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淨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淨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淨楓前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
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
,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對於政府一再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漠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
三、被告雖具狀陳明其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以積極補償受害
車主損失、其家庭弱妻幼子且經濟弱勢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第72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一時失檢,年輕識淺,無不良素行,事後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人品尚佳,
已達成民事和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5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84年
度台上字第40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述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本院已予以斟
酌,然其既知自身家境,尤應格外謹飭,詎竟不知自愛,猶
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其本次犯行未釀成傷亡事故,純屬僥
倖,況被告已非初犯,顯然未因前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而
戒慎警惕;又酒後駕車常致無辜民眾家破人亡,此亦業經政
府及媒體諸多宣導一再強調、重申,足認衡諸我國民情,就
被告之處境與其所涉之罪責,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處,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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