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榮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榮宗於民國105年7月9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長平
里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
於當日1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現居地而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保長路325
巷交岔路口,適有 葉清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保長路325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保長路
時,與羅榮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受有骨折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羅榮宗隨即送往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急救,經警據報到場,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羅榮宗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2,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羅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檢驗累積報告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現場照片13
張;(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92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
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
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
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
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
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於通過路口時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
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
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2,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
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身亦已受有傷害,當知所警
惕,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