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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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鳳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鳳麗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3時至1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
鄉某麵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
0.05以上,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當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沿
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15時許,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路石榴班橋上,適有 張秉豪 飲酒後騎乘
自行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楊鳳麗騎乘機車之右側,雙方因未
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楊鳳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楊鳳麗隨即送往成功大學醫學
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
,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對楊鳳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73,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楊鳳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緊急檢驗報告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現場照片13
張;(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紙;(6)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可證
,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
之態度。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
後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與行
駛在旁之自行車發生車禍,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
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2273,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本身亦已受有傷害,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時自陳
係越南籍人士,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