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
原   告  陳延齡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陳彥蓁 律師
       張郁姝 律師
       蘇家弘 律師
被   告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
       陳倩芸 律師
       廖于清 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邱信璋   住臺北市○○區○○路○號10樓
       周廷諺 律師
       賴映淳 律師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志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第2項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5頁)。嗣
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
息起算日改自票據提示日即104年8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4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尚國 於104年3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並提供由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旺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劉永祥背書如附表所
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伊無如此鉅額資金遂
向訴外人 林姿瑩 借款,再借予陳尚國。詎陳尚國未依約還款
,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事由而不
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㈠被告劉永祥:伊向陳尚國調現,確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私人
債務擔保使用,系爭支票與被告和旺公司無關,伊開立系爭
支票時明確告知陳尚國及原告不能提示系爭支票,僅供擔保
用,然原告仍提示。
㈡被告和旺公司:被告劉永祥於開立系爭支票時為伊公司法定
代理人,其償還個人債務而盜開伊公司支票借款,經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重大背信、侵占及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嫌起訴,由鈞院104年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
件審理。被告劉永祥於前開刑事訴訟中自承私自取走伊公司
印章盜開多張支票,被告劉永祥以伊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
,除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準則外,伊公司亦無原告匯
入金額紀錄,原告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為被告劉永祥個人債務擔保
,被告劉永祥亦清楚說明不可提示,足徵原告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項,原告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和旺公司為上市上櫃公司,應符合
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之程序,原告明知被告劉永
祥未踐行程序,仍要求被告劉永祥提供伊公司票據作為擔保
,原告應有故意或過失存在,系爭支票之開立縱有表見代理
之外觀存在,原告亦無保護之必要,伊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
人之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執有被告和旺公司所簽發、被告劉永祥背書,以合作金
商業銀行延吉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
000萬元系爭支票3紙,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㈡被告劉永祥因盜開系爭支票等情,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起訴書、104年度蒞字第15299號補
充理由書(三)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6至105、第190
至191頁)。
㈢被告劉永祥原為和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全權綜理公
司業務,於104年4月24日辭任,有前開起訴書內容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8頁)。
四、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和旺公司所簽發,被告劉永祥背書之
系爭支票,嗣經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被告劉永祥不爭執應負背書人責任
,然被告和旺公司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和旺公司應否負系爭支票發票人
責任?㈡被告和旺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㈢被告和旺公司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
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和旺公司應否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
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
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
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
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和旺公司自始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系爭支
票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非「印鑑不符」情形,有該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上大、小章「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劉永祥」之印章均真正。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被
告和旺公司、被告劉永祥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和旺公司對於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
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
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
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
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和旺公司雖抗辯被告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並提出前揭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然被告劉
永祥盜蓋被告和旺公司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被告和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斯
時被告劉永祥為和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全權綜理公
司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㈢),並可接觸被告和旺公司大、小
章,被告劉永祥持被告和旺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原告調現
,並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金貸與人林姿瑩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摘要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至16
9頁),並舉證人陳尚國、林姿瑩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233至236頁),且被告劉永祥到庭自承:「確實有
收到,但我是拿去個人用,因為我當時有炒股需要調度資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上方)。另由證人陳尚
國證述:「(問:所以你是拿和旺公司的票去向原告調現給
和旺公司?)是的。」、「(問:劉永祥跟你調現的時候是
否有說明現金做何用途?)他只有說公司要。」、「(問:
劉永祥拿票跟你借錢的時候是否有說明跟和旺公司無關?)
當時劉永祥跟我講是公司欠錢,並沒有說是跟和旺公司無關
。」、「(問:劉永祥有無跟你講這個票不能拿去提示?)
票是開出來做擔保,劉永祥說票到期前一、二他會還錢,他
有跟我講票不要拿去提示,票到前一、二天他會拿現金來換
。」、「(問:劉永祥有無說明票不能提示的原因?)沒有
說。」、「(問:你有無跟原告轉述劉永祥說這個票不能提
示?)當時沒有,我說票到之前我會拿現金去跟他換。」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236頁及反面),可知因被告劉永祥
稱公司需資金調度,證人陳尚國遂向原告借貸後再貸與被告
劉永祥,同時被告劉永祥開立被告和旺公司系爭支票擔保債
權,系爭支票並依其流通性而轉為原告持有。被告和旺公司
給予被告劉永祥有使用印章及支票權限,顯足使第三人相信
被告和旺公司有授權被告劉永祥簽發支票之意思,被告和旺
公司之行為已足使證人陳尚國相信被告劉永祥有持系爭支票
向其調現之權限,而原告尚無從知悉被告和旺公司與被告劉
永祥間有何代理權不足之情事,被告和旺公司自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縱公司負責人未經公司同意即簽發
本票,至多僅涉及該公司負責人是否對公司涉犯背信罪,屬
負責人與公司間之內部問題,實無礙於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
任之事實,故被告劉永祥涉有不法之行為,係被告劉永祥與
被告和旺公司間內部問題,與原告無關。
㈢被告和旺公司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
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職是而論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
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
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
告劉永祥原任被告和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有權使用系
爭支票之人,且被告和旺公司就被告劉永祥簽發並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
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非因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洵堪認定。
2.被告和旺公司復抗辯其為上市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應依上市
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貳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程序,
原告經營放款業務,理應有相當經驗知悉被告和旺公司若開
立系爭支票需踐行上開要點程序,其取得票據顯有故意過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然查,該處理要點業經
91年12月1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六字第09
10006232號函停止適用,另依同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臺財證六字第0910161919號令訂定發布之「公開發行公
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其立法目的係對於公司
為重大財務業務行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規範踐行必要之作
業程序及公開相關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而非用以加重
交易相對人取得性質上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負
之注意義務,或要求相對人必須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
有無處分權。故執票人即原告縱未盡審查之責,除應承擔其
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不利益外,尚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3.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
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查被告和旺公司辯稱:與原告並無任何往來,原告資金從未
匯入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系爭支票既由
被告劉永祥轉讓予陳尚國,陳尚國再轉讓予原告,兩造間即
非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見解,被告和旺公司以其與原告間
欠缺原因關係為抗辯,即非法所許而不可採。被告和旺公司
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係屬惡意取得,其舉證責任
自屬未盡,其辯解即不足採。被告和旺公司又以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認其得執與被告劉永祥間事由(
遭被告劉永祥盜開系爭支票)對抗原告。惟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依卷存資料足以證明,系爭支票
未記載受款人(無記名票據),由發票人即被告和旺公司之
代理人即被告劉永祥背書後交付陳尚國,陳尚國交付原告,
原告及陳尚國取得系爭支票均給付相當之對價即借貸關係,
業據證人陳尚國、林姿瑩證述如前,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劉永
祥透過陳尚國欲向其借款三千萬元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一
節,為被告劉永祥自承在卷(見同上),故被告和旺公司抗
辯原告屬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票款3,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4年6月20日│1,000萬元│104年8月26日│BM0000000│
├───┼───────┼──────┼───────┼─────┤
│2│104年6月20日│1,000萬元│104年8月26日│BM0000000│
├───┼───────┼──────┼───────┼─────┤
│3│104年6月20日│1,000萬元│104年8月26日│B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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