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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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33號
原   告 明和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丙榮
訴訟代理人  楊金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宏有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
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體
董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有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45221408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
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清算
人或廢止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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