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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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承審法官
郭美杏、姚水文、趙子榮等3人(下合稱郭美杏等3人)與聲
請人間有深仇大恨,聲請人並以枉法越權、仗勢參與審理、
目無法紀成習慣、瞧不起執政府、看不起中華民國、枉法裁
判、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破壞執政政府的聲譽
、違法亂紀、欺民欺法、中華民國萬歲、人行邪道不能見如
來等語,指稱郭美杏等3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
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及第38條未依法自行迴避等情節,爰
依法聲請郭美杏等3人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
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
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
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民國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149號聲請迴避事件,已於105年6月27日以
裁定駁回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郭
美杏等3人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又聲請人並未具體
指明郭美杏等3人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
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郭美杏等3人
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於105年7月4日聲請法官
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郭麗萍
法官劉宇霖
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