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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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偉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王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111年度偵字第25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9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3號、111年度偵字第27493號、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慶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吳素貞許坤騰羅源鐘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9至10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第2頁第15至16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11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仲偉、王慶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郭仲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等2人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王慶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11所示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郭仲偉、王慶盛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三)核被告郭仲偉、王慶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引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該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郭仲偉以一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2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郭仲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法益;被告王慶盛以一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起訴書附表2、9至11所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王慶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時侵害上開4人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仲偉、王慶盛於審判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郭仲偉、王慶盛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仲偉、王慶盛率然各自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郭仲偉、王慶盛犯後皆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被告郭仲偉、王慶盛各自交付1個帳戶,郭仲偉導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王慶盛導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至11所示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郭仲偉尚未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揭被害人達成和解,王慶盛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9、11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 陳愛玉 部分,雖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陳愛玉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王慶盛已依調解筆錄分別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所示被害人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款項,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第一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稍有彌補前揭被害人部分損害,尚未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愛玉所受損害,及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王慶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起訴書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11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分別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所示被害人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之款項,賠償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王慶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慶盛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王慶盛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否認其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2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式1.許坤騰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被告王慶盛應給付許坤騰新臺幣2萬2656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656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2.羅源鐘伍萬元被告王慶盛應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含當日)給付羅源鐘新臺幣5萬元。(即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3.吳素貞參萬伍仟元被告王慶盛應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含當日)給付吳素貞新臺幣3萬5000元。(即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111年度偵字第25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5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295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3號111年度偵字第27493號111年度偵字第28989號被告郭仲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慶盛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筱柔 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仲偉、王慶盛、林筱柔均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郭仲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仲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交易密碼,以1週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報酬),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王慶盛於111年6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花園夜市附近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慶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交易密碼及綁定網路交易功能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手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林筱柔於111年6月底某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筱柔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筱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交易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蔡明澤 、吳素貞、 鄭廣銘陳朝福黃泓彬彭柏展李朝章余婭玲 、許坤騰、陳愛玉、羅源鐘,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明澤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明澤、彭柏展、李朝章、余婭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素貞、鄭廣銘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黃泓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陳愛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仲偉、王慶盛、林筱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澤、吳素貞、鄭廣銘、黃泓彬、彭柏展、李朝章、余婭玲、陳愛玉及被害人陳朝福、許坤騰、羅源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郭仲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王慶盛中信銀行帳戶、林筱柔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蔡明澤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人收執聯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素貞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廣銘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廣告翻拍照片與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陳朝福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泓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彭柏展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APP交易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朝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憑據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婭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坤騰提出之HOPOO網站假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愛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羅源鐘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原則以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蔡明澤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講座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 張景明 」、「 陳青青 」、「Hopoo客服專線」邀請告訴人蔡明澤加入「張景明倫敦挑戰賽」LINE群組,並佯稱:可聽課程投資股票,為彌補投資股票虧損,可登入「Hopoo」投資平台(網址為:h5.hopoo.com.tw)參加虛擬貨幣申購,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2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被告林筱柔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4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90萬元被告郭仲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告訴人吳素貞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 萱萱 -助理」、「Hopoo客服」邀請告訴人吳素貞加入「股市長虹」LINE群組,並佯稱:LIBF倫敦金融挑站賽,須群組成員投票衝人氣,可下載「HOPOO」投資下單軟體,跟老師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4日15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被告王慶盛中信銀行帳戶3告訴人鄭廣銘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直播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 陳怡慧 」、「張景明」、「Hopoo客服」邀請告訴人鄭廣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APP註冊帳號並於投資網址h5.hopoo.com.tw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出金要補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2日13時30分,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被告林筱柔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2日15時18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4被害人陳朝福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陳怡慧」邀請被害人陳朝福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可至投資網站h5.hopoo.com.tw交易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2日12時39分許,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被告林筱柔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5日14時31分許,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被告郭仲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告訴人黃泓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初,在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S-Hopoo客服」邀請告訴人黃泓彬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APP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2日15時47分,在臺中市某處臨櫃匯款60萬元被告林筱柔中信銀行帳戶6告訴人彭柏展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某日,佯裝為LINE暱稱「 陳淑樺 」、「 楊金 」、「積善之家」邀請告訴人彭柏展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透過網路下載「連創世新」投資APP並依投資老師楊金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7日10時6分許,在新北市住處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被告林筱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7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住處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7告訴人李朝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 李冉冉 」、「陳青青」邀請告訴人李朝章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軟體,並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在第一銀行丹鳳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被告林筱柔中信銀行帳戶8告訴人余婭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 吳靜怡 」、「HOPOO客服」邀請告訴人余婭玲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軟體匯款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2日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被告林筱柔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2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9被害人許坤騰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初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佯裝為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陳」與被害人許坤騰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下載「HOPOO」投資APP,並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5日9時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元大銀行鹿港分行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656元被告王慶盛中信銀行帳戶10告訴人陳愛玉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某時,在網路刊登投資賺錢廣告後,並向告訴人陳愛玉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5.hopoo.com.tw交易購買虛擬貨幣,有投資老師教導,保證獲利,後因投資老師遭調查局調查,帳號凍結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5日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20萬5,731元被告王慶盛中信銀行帳戶11被害人羅源鐘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某時,在網路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廣告後,佯裝為LINE暱稱「張景明」、「助理萱萱」「Hopoo客服專員」與被害人羅源鐘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5.hopoo.com.tw交易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1日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被告王慶盛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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