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顏松白 住○○市○○區○○街00巷00號關係人 顏采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顏莊 領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 顏莊領 之配偶顏三員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聲請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時,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遂向鈞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顏莊領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裁定選任關係人顏采蓉為受監護宣告人顏莊領於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之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嗣經被繼承人顏三員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特別代理人顏采蓉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莊領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顏莊領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聲請人因與受監護宣告人顏莊領同為被繼承人顏三員之繼承人,故為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遺產分割事宜,另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選任關係人顏采蓉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人顏莊領於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稽之本件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莊領分割被繼承人顏三員遺產之繼承事件,既已經法院裁定由關係人顏采蓉為特別代理人,則聲請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莊領之監護人,然其既已無從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顏莊領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遺產分割繼承之行為,則就受監護宣告人顏莊領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即與聲請人無涉,故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向本院為自己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莊領之特別代理人,向本院聲請許可辦理被繼承人顏三員遺產分割繼承之事宜。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