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宏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金錢,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臨時工、勉持)、犯罪手段、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已返還被害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現金100元,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520號被告林建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B棟K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8日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萬應公廟內,以自備沾有雙面膠之鐵勾及鑷子各1支竊取該廟委員 李虹緯 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嗣經李虹緯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虹緯於警詢之供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上開鐵勾、鑷子及失竊之100元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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