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司暫 家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秀珍 相對人 陳順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至本院柳營簡易庭一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是聲請人之配偶,民國112年3月15日23時許聲請人於住家一樓房間內睡覺,相對人酒醉返家,於聲請人房門外踹門並辱罵聲請人討客兄,之後關閉屋內電源總開關導致屋內一片漆黑,聲請人隨即報警,因室內無光線恐警員到場查找不易,聲請人欲出房門去打開電源開關,相對人見聲請人開門,即將聲請人推倒壓制於房間牆壁上,因聲請人不斷反抗,相對人拿工作用頭燈敲打聲請人頭部,致聲請人頭部流血不止,嗣警察到場後將聲請人送醫,聲請人因此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為本法所規範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鹽水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指稱其於上開時地有實施暴力行為之事實亦不否認,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法之規定核發如
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