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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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曾恩慈 相對人 顏大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12年2月26日20時許,相對人邀其友人至家中(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喝酒,聲請人於聚會結束後,開車載相對人及其友人回家,兩造於車內因故發生口角,相對人即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致聲請人受臉部挫傷之傷害,聲請人前往醫院驗傷後回家,繼續遭相對人毆打,旋即至派所報案,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情事,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核符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暴個案調查筆錄、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核與聲請人所述受暴情節、受暴時點相符,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確實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為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避免相對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為內容之保護令。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而相對人應配合完成處遇計劃評估與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學習情緒調適及衝動控制,避免日後再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