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呈
黃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8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信 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宏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記載之「並於同日22時2分」前補充記載為「賴信呈、黃宏源向警員自承肇事,警員並於同日22時2分」;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信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賴信呈較為有利。據此,被告賴信呈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信呈於110年7月26日肇事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11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賴信呈本案之駕駛行為顯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三)是核被告賴信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黃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賴信呈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賴信呈就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賴信呈所犯過失傷害罪,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信呈、黃宏源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信呈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賴信呈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且其於101年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1次),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為警逮捕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又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超速行駛,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告黃宏源亦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均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即被告2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傷勢,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未達成調解、賠償對方之損失,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賴信呈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88號被告賴信呈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宏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呈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賴信呈 於同日19時57分許,沿臺南市北門區文山里17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宏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信呈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黃宏源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大面積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分對賴信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呈、黃宏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信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黃宏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宏源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與對向被告賴信呈所騎乘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賴信呈酒後騎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1.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地之現場道路狀況。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經左列二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覆議,鑑定意見均如下:1.被告賴信呈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會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2.被告黃宏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賴信呈、黃宏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7被告賴信呈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賴信呈未領有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信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信呈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信呈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