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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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許寶珠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王國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許寶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 張哲揚馬澤康蔡毅樺鄒定璿陳彥博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許寶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5人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二)核被告李許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同時侵害上開5人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交付1個帳戶,導致被害人5人受有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0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起訴書所載之5位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象給付總額給付方式1.蔡毅樺貳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蔡毅樺新臺幣2萬元。(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0號調解筆錄)2.張哲揚陸萬元被告應給付張哲揚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含當日)、3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3.馬澤康參萬元被告應給付馬澤康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含當日)、3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4.鄒定璿壹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鄒定璿新臺幣1萬元。(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5.陳彥博參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陳彥博新臺幣3萬元。(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463號被告李許寶珠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許寶珠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保西國小前,將其甫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面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約定以抵銷債務之代價,出租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
書)刊登販售單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適有張哲揚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購買,於110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2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4萬1,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販售ShimanoR9150全
新變速器之不實訊息,適有馬澤康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購買,於110年8月10日16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販售單車零件之不實訊
息,適有蔡毅樺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購買,於110年8月11日23時18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販售單車輪組之不實訊
息,適有鄒定璿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購買,於110年8月12日15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販售單車變速零件之不
實訊息,適有陳彥博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購買,於110年8月12日2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經張哲揚、馬澤康、蔡毅樺、鄒定璿、陳彥博等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揚、馬澤康、蔡毅樺、鄒定璿、陳彥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許寶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揚、馬澤康、蔡毅樺、鄒定璿、陳彥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遭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等提供之相關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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