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彭○蓁被害人彭○翔
彭○霖相對人吳○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64號通常保護令,其有效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延長2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相對人曾多次至聲請人位於臺南市安定區的宏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監視聲請人行蹤或敲門,也曾致電騷擾聲請人的老師。民國111年1、2月左右,相對人曾於被害人甲○○從工廠下班要返家時,騎車跟蹤被害人甲○○,導致被害人甲○○差點出車禍;相對人於112年1月26日曾到聲請人公司,並張貼有其簽名之春聯;於112年3月間,聲請人在聲請人公司關鐵門時,看到相對人騎車經過,就嚇到趕快跑進公司裡。聲請人顯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為此請求延長原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二年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應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仍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是否仍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及其次數、手段、加害人是否未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有無遵守保護令內容之規範等。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子甲○○、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子甲○○、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尺,以及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再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4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件、照片2幀、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等件為證。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施暴,於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持續至聲請人工作地點附近徘迴、出沒,甚至騎車跟蹤聲請人之子甲○○,無視本院前揭核發之保護令,堪認聲請人及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故為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並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4號通常保護令,確有延長之必要。復衡以兩造互動情形、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態樣、次數,及聲請人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認就上開保護令期間以延長2年為適當。
(三)又查聲請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失效前之112年2月13日已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