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1號原告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被告明智資訊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 律師受告知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明智資訊有限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明智公司)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向原告訂購貨品,為原告之經銷商,並邀同被告丙○○、甲○○為被告明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訂購貨品,原告均如數出貨,惟被告明智公司積欠原告總計1,980,027元之貨款未付,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智公司履行付款義務、被告丙○○、甲○○履行保證責任,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公司之正常折讓或銷貨退回手續必定均有折讓券等書面憑證方可為之,否則恐生進銷退帳不符之情事,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在無此等憑證下,被告自不得推稱丁○○有口頭承諾,即可免除其依約付款之義務。
(三)被告已付貨款部分:⒈支票給付部分:原告主張所收票款15,597,452元,而被告
主張已支付票款15,638,875元,雙方僅差距乙紙支票41,423元。但此部分並未列為被證二號及三號內,被告尚未提出該支票證明,且經查該款項係支付真泰強公司貨款部分,與本件亦無關係,被告應有混淆。
⒉匯款給付部分:因雙方既同意總交易金額中減去4,002元
,則原告原所主張之被告已付款亦同時減去4,002元為19,220,694元。至被告主張已匯款19,916,322元,但於其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附件一中之匯款單即91年1月21日金額500,000元、91年1月29日金額為1,000,000元、91年1月31日金額為736,531元,即共2,236,531元,匯款人係為明鈦公司,並非被告。而原告與明鈦公司間本另有2,300餘萬元之貨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如將此部分率認為被明智公司貨款,則被告即無法證明明鈦公司其約2,300餘萬元貨款已清償完竣為給付。是被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已為清償應付貨款。是就此對其有利之抗辯,被告顯未盡舉證之責。
⒊銷貨折讓部分:原告主張原證五號所列之折讓明細金額為
3,962,232元。被告則主張除答辯二狀附件內所提出之折價卷3,533,241元外,另主張還有折讓,故其折讓共計4,525,822元。但被告除該附件之折價券外,就超出主張之部分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反經丁○○證明為不實在,是此依舉證法則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⒋就1%折讓部分:就所謂1%折讓部分,被告迄今均僅為片
面說詞,全未對此有利抗辯提出任何證明,亦未盡舉證之責。況且縱不論被告前所主張之情況,即現主張之422,072元縱以其所自行主張之40,496,791元交易總額計算亦全然不符,實無法採信。
⒌被告主張有溢開票款6,300元之情,並未舉證。
⒍被告於原告處仍有未沖銷之暫收貨款17,698元,但被告認並無暫收款。
⒎被告於92年5月28日至93年3月間所交付之貨款金額共計10
,835,517元,但須提出者為被告所支付92年6月3日、92年7月1日所收電匯款202,272元、74l,091元及92年7月31日到期支票l,000,000元及92年8月1日電匯1,941元,均係沖帳抵充支付92年5月28日前所開發票貨款,故實不應予以計入。故其支付92年5月28日後之貨款應只有8,890,213元。另就被告最新提出已付貨款金額附表,其中92年12月應付貨款項載為194,177元,已付貨款欄載為194,177元,但其又以SM0000000號支票、面額205,000元核算為已付貨款,已有衝突不符之處,故可知其當時亦同意抵充前帳方式為付款而非係以此在臨訟時拼湊所製付款方式為之。
⒏自92年5月28日起自93年1月7日止,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
額為12,180,646元,而已沖銷之金額(即已包支票、匯款及可折讓之金額)為10,200,619元、未沖銷金額仍為1,980,027元。
(三)系爭合約之貨款非月結制,且應適用民法第322條:本件為經銷契約,因此實際上業務人員於廠商已支付部分貨款,而維持一定出貨額度下,即可繼續出貨。故被告稱每月均已結算乙節,經證人明證並不實在。而其匯予原告之金額亦並非當月之全部貨款,只是其自行結算之部分概數,以維持交易額度,故更無法享有1%的折扣。既然僅是支付部分貨款,就沒有被告所謂當月結清之問題,而證人亦已明證「會請明智資訊清理之前的貨款」則更可證明此係已有之前原告所一再陳明之抵充順序問題,按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同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因此,被告所支付之每月貨款,既均有不足,則自應先將不足貨款部分,由當月所付款項予以累計抵充(即共已沖銷38,967,080元),至其不足抵充時發生給付遲延之效果,此由證人丁○○所述會先請被告處理前貨欠款時語可明。
(四)被告主張價差折讓為無理由:就被告一再宣稱符合1%折讓部分,由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中,94年1月12日筆錄第二頁該被告丁○○已稱:「否認擅自給折讓。
本件是明智公司就貨款付款時,單方面預扣1%的折讓額,所付的錢有的不是足額貨款,會分次付款就會與公司所規定的月結付現的折讓要件不符。……」、「原告對明智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仍存在,被告願意釐清。」同年94年2月23日筆錄亦記載:「對於明智公司逕行折讓的動作已經有簽報主管核定,若主管表示不合理,我就會向明智公司反應,所以原告對於明智公司的貨款請求權仍存在,並沒有消滅。」且該案判決亦以原告對明智公司債權未消滅而駁回原告起訴。因此可知系爭貨款折扣部分係被告自行片面所逕行預扣,並非經原告同意或符合羅員所述條件,此由證人丁○○所證雙方未對帳而係被告自行對帳可證,被告猶片面辯稱未為舉證,自不能以此卸免該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依原告公司之正常折讓或銷貨退回手續必定均有折讓單等書面憑證方可為之,否則恐生進銷退帳不符之情事,此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故被告部分所提出之折讓單原告亦無爭執,但在無此等憑證下,被告自不得推稱丁○○有口頭承諾,僅即可免除其依約付款之義務。
(五)原告已離職之業務襄理丁○○就是否為折讓並無決定權:證人丁○○當時為原告業務襄理,但其並不能自行決定是否為折讓,此已逾越其權限,已經羅員到庭陳明,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故其在正式折讓情況被告方須提出折讓單予原告,否則不能認定。是依民法第107條及同法第169條等規定,在被告明知羅員代理權受限制,且就折讓部分不得由業務人員自行決定下,則被告自不能再事後主張本件有所謂代理權或表示代理之適用。況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究羅員究有何具體承諾其有何可折讓款項及條件,自更不能僅稱以羅員為原告公司人員即可卸免付款義務。
(六)被告明智公司與訴外人明鈦公司、真泰強公司是否合併付款,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所提95年3月8日所簽之對帳明細表亦至少已自認尚欠貨款251,044元,與其先前一再所辯已付清全部貨款確有明顯出入。而其稱就真泰強、明鈦公司互相存有委任或代理關係,各該公司各自運作,並於代付貨款後各該公司再進行委任費用之結算乙節,惟原告並未對明鈦或真泰強公司有所請求,亦是對各該公司沖銷結算,並無問題。故現有問題者,即係在明智公司仍有未付清積欠款項,並無被告所指不平之處。況被告主張對所謂已繳清之貨款,並未能如原告般整理提出其全部繳款明細,且其亦未能證明其所指該三家公司款項如何有經原告公司同意為支付,又係支付何筆貨款,則其空言含混抗辯已繳清欠款,實完全無法對其所舉有利事實為證明,自無可採。
(七)系爭合約之貨款未罹於時效:⒈又被告在自認欠款251,014元後復主張貨款罹於時效,仍
有誤導。蓋兩造於91年2月21日所簽訂者為經銷契約書,其性質應係以一契約視之,並非各別多次成立買賣契約。且同時有經銷額度、經銷擔保、保證責任及等對經銷資格限定之規定,因此經銷契約係有涉勞務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且亦因此被告方得以提出書面折讓單予以折讓,是以其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品代價」不同,且因雙方有長期之經銷關係存在,亦與該立法意旨賦與短期時效之目的不同,自無適用之理。更況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所積欠款項係何期發生,而原告有何未行使權利之情,則如何何謂已罹時效?更甚者,本件被告並非指支付貨款,而係交由原告予以沖帳,以維持交易額度,則在此經銷期間之沖帳內自應係僅先抵充未足之款項。是在雙方經銷結束後方得以核算當時全部貨款,故此部分方係原告得行使權利之起算點。既被告亦不爭執,雙方自係在經銷結束經銷關係在93年3月份方結束,現並以此計算自認仍積欠之原告251,014元款項,則縱再退步言之,原告於94年5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更毫無罹於時效之可能。
⒉本件尚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適用,且亦已屬有抵充銷
帳之情,故被告時效抗辯本無依據,已迭如前述。再退萬步言,民法第128條亦明定:「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證人丁○○於95年5月30日鈞院已明證:「(問:依照你們結算的結果,是否確認華普資訊公司對於明智資訊公司有債權存在?)是的。」、「(問:你在跟上列三家公司對帳時,是否華普資訊公司的會計跟你去跟上列三家公司對出每一個月到結帳日應該的金額?)事實上,並不是如此,原告公司跟明智公司交易上在額度上有一個控管的控制,我們在額度快屆滿時,會請明智公司清理之前的貨款。,由此可知,在兩造關係係一經銷契約關係,被告或可在一定交易額度內先行付部分款項,而繼續進行交易,此由兩造所簽之經銷契約書第柒條明載經銷額度明證。但就在經銷期間所生之未足額交付款項,自係在經銷契約終止時方一併對帳結算,再由被告就已沖銷後之不足額予以付清。故縱使本件係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其時效進行之起算點至多亦係在本件92年12月份無法抵充或終止後方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之情,在此之前因被告仍有經銷交易額度,故原告自無所謂請求權須行使之情。故原告既係在94年5月27日向鈞院起訴,本件亦無所謂已罹於時效之情。
(八)就被告95年6月15日所提附表之意見如下:就其所載價差折讓15,681元部分全無依據,而上期溢付10,823元部分亦至多為已沖銷貨款不得列入,且果如其所述均當月結算亦應無所謂溢付之情事,再者現金折讓124,301元部分被告所稱亦無依據迭如前述。又依其估算竟反而為負183,236元,故果當時如其所稱係按月結算則豈可能如此,全不符事實。可知當時正如丁○○ 於鈞院 所稱被告僅支付部分金額以保其交易額度,並同意後付帳款用以沖銷前期所累欠款項。縱自92年5月28日時其前所付款項係用以陸續沖銷清償前帳,故遲至92年12月19日開始被告就發票W00000000後之貨款已未足支付。故其遲延給款責任,亦至少應由該時間始起算,則縱原告於94年5月28日起訴,但亦絕無罹於短期時之可能。況原告得以主張抵充已如前述,而根本無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甚至縱使認被告未指定抵充,但在被告均未能足額付款下,則原告亦得以被告後付款抵銷前被告欠款,此亦係合法行使民法第334條之抵銷權利,則於92年5月28日前原告既已將該等被告所欠款項先予抵銷,則亦當無所謂罹於時效之問題存在。
(八)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明貨款乃月結制,且被告每期付款均指定清償之月份與數額,應無民法第322條之適用:被告已依每月應付之貨款,全部指額付清,並無任何一期未付全額之情事。且依原告與證人於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1號之陳述,應可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月結之約定,否則丁○○如何比對被告交易過程中是否符合月結付現之現金折讓要件?又如何向當時的主管簽報被告現金折讓之金額與合規定與否?況丁○○於鈞院95年5月30日庭訊時亦稱:「1%的折讓是取決於我們當初有一個條件,每月月結匯款現金或是開現金票,在這個情況下,我們會作收款現金1%的折讓。」故應足認定兩造確係月結,且原告對於被告月結應付之金額,亦有核對之作業流程。被告依原告列印交付之對帳單所記載之交易金額,結算各期應付之月結款數額,扣除依丁○○通知先匯付之該月份部分金額後,將應付餘額另開支票交予丁○○,指定支付各期之應付貨款,此為證人於鈞院95年5月30日庭訊已確認之交易付款方式,應可認被告每期付款均是指定付款所清償之債務,故本件應無民法第322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之襄理丁○○於經辦與被告明智公司經銷業務往來期間,於被告明智公司以現金或當月兌現之支票付款時,同意給予被告明智公司百分之一之折讓,被告明智公司信賴原告襄理丁○○有代表原告處理經銷業務之權限,故於被告明智公司以現金或當月兌現支票付款時,即按丁○○之允諾,於貨款金額中扣抵百分之一之折讓,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期間,未就此部分提出異議。被告明智公司係因原告襄理丁○○執行業務時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信賴該意思表示本屬有據,縱原告未授予丁○○折讓之權,惟原告於經銷期間從未對被告提出異議,更未否認折讓之事實,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效果,而不得再對被告提出任何請求。
(四)被告主張價差折讓為有理由:被告所主張之價差金額,包括原告於交易過程同意給與被告之優惠價格、原告回餽經銷商之回餽金等。被告與原告進行折讓單核對過程中,經被告核對優惠券、被告明細帳及對帳記錄後,發現原告之折讓單已經含括被告主張之價差數額,故被告認為該價差金額應無爭議,惟原告無法確認折讓單之明細,故價差折讓確實存在,被告之主張應屬有理。倘原告認為該折讓部分不含價差折讓,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
(五)被告提出之折價券(優惠券),係屬折讓單以外之金額,應自月結貨款中另行扣除:依原告於台中地院之陳述:「明智公司表示除了折讓外,另有原廠的折價券交給被告丁○○,就原製造廠商的折價券,明智公司可以抵貨款,華普公司再持該原製造廠商折價券向原製造廠商請款,但華普公司方面根本沒有收到折價券。」顯見折價券是在折讓單以外,可以扣貨款之金額。經兩造核對被告交出之原製造廠商折價券(優惠券)後,已確認折價金額為3,532,355元,故被告主張於兩造同意的折讓單以外,就折價券另行扣抵貨款,確有實據。
(六)被告明智公司與訴外人明鈦公司、真泰強公司合併付款之情事確實存在:依丁○○於台中地院該案之答辯狀第3頁:「原告主張被告丁○○將訴外人明智公司之貨款沖抵訴外人真泰強公司、明鈦公司貨款部分,亦有誤會。蓋訴外人明智公司、真泰強公司、明鈦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該三家公司向原告訂貨時,有時三家貨款均由明智公司簽發同一公司之支票或由明智公司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以為給付(有時由另二家公司付款,不一而定),造成被告丁○○對該三家公司進行沖帳時,不得不將明智公司所簽發支票或匯款金額,分別依各該公司交易金額,進行沖帳,是被告丁○○上述沖帳行為,亦無不妥。」可知,明智公司、明鈦公司、真泰強公司基於彼此之間的委任關係,確有互相委託叫貨及給付貨款之情形,再由各自公司間進行內部結算帳目之情事。上開情事,原告公司亦早已明知,卻於本案中為相反之陳述,否認三家公司有合併付款之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故關於明智公司之匯款與票款金額,實應以被告主張為是。
(七)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逾越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部分,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倘認定被告尚有貨款未清,然雙方係約定貨款為月結制之計算,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本應於契約所定之每月30日發生,而該貨款性質本屬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時效為二年之短期時效,故關於逾越二年請求權時效之部分,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況原告於台中地院該案之93年11月14日準備書二狀亦自認對被告之請求權已部份罹於時效。是若認原告尚對被告享有請求權,至多亦僅能自92年5月以後之貨款未清償之部分,方能對被告主張權利。惟被告仍主張已經按期清償,且原告已默示認定被告已付清債務,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權利。
(八)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獲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2月21日訂有經銷契約書。
(二)依經銷契約書,被告丙○○與甲○○為連帶保證人。
(三)二造就系爭交銷契約自92年5月至93年1月之發票總金額為12,403,964元,銷貨退回182,700元,折價券金額1,062,529元,已付貨款10,835,517元,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二造之爭點為:
(一)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二)本件有無民法第322條之適用?(三)被告就未罹於時效部分(92年5月至93年1月)之貨款,主張有價差折讓15,681元,上期溢付10,823元,現金折讓124,301元,一般折讓73,500元,有無理由?(四)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二造間所簽訂者為經銷合約,涉及買賣及委任關係或勞務之性質,屬混合契約,並非單純商品之代價,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貨款屬於民法第127條所定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時效為2年之短期時效,關於逾越2年請求權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等語。按民法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請求權,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於91年2月21日訂有經銷契約書,依上開經銷契約書之約定:「....貳、訂貨:1、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接到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之正式訂單後7日內確認生效,並儘速交貨至甲方所在地,由甲方進貨簽收,以完成交貨手續。....2、本商品之利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甲方承受負擔。3、本契約自訂定之日起,甲方應以善意積極經營方式推銷乙方之商品。...伍、退貨限制:甲方訂貨,經乙方送達後,除有錯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或為退貨要求。陸、付款辦法:1、甲方同意對乙方所訂購之產品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以結算日往前計算一個月甲方向乙方訂購之產品之全部應付帳款。2、甲方同意每月30日為付款日,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上款之全部款項」,依上開約定,系爭商品之利益、危險,自交付時起即由被告承受負擔,且有退貨之限制,並約定月結上一個月之全部貨款,是應認二造所訂立之經銷契約,性質上屬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買賣之性質,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至原告辯稱二造經銷契約內有經銷額度、經銷擔保、保證責任之約定,惟細譯上開約定,乃被告應提出擔保,以擔保對原告應付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債務之履行,並無委任或勞務之關係,原告主張二造之經銷契約係屬混合契約云云,自不足採。本件原告請求自90年11月23日至93年1月7日之未付貨款,惟原告於9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則原告於92年5月28日前之貨款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有無民法第322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每月貨款均有不足,應先將不足貨款部分予以累計抵充,是欠款之時點應自92年12月19日不足抵充時起算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照二造經銷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就經銷期間之貨款採月結制,且雙方亦指定每次付款之金額,均係給付當月所結算之貨款,二造之約定屬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無民法第322條之適用等語。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二造之經銷契約書約定:「陸、付款辦法:1、甲方同意對乙方所訂購之產品以每月25日為結算日(即月結日),以結算往前計算一個月甲方向乙方訂購之產品之全部應付帳款。2、甲方同意每月30日為付款日,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上款之全部款項。3、甲方給付乙方之支票應以結算日起46天為到期日,甲方之支票到期日如有延遲情事,同意依其當月應付帳款之百分之十視為違約遲延利息賠償乙方,但經乙方事先同意時不在此限。」依照上開約定,被告辯稱雙方就經銷期間之貨款採月結制,且雙方指定每次付款之金額,均係給付當月所結算之貨款,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由清償人即債務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被告為本件債務人其主張給付係清償每月之月結款,則本件並無民法第322條之適用。
(三)被告就未罹於時效部分(92年5月至93年1月)之貨款,主張有價差折讓15,681元,上期溢付10,823元,現金折讓124,301元,一般折讓73,500元,有無理由?
1、價差折讓15,681元部分:被告辯稱價差金額包括原告於交易過程同意給予被告之優惠價格或原告回饋經銷商之回餽金云云;原告則否認同意給予被告價差折讓,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同意給予價差折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其可扣除價差折讓15,681元,自不可採。
2、上期溢付10,823元部分:被告辯稱其於93年1月之貨款有溢付10,823元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有溢付款項之情事。經查,被告係以每個月為計算單位而主張有上期溢付,惟本院審理時係由二造將92年5月至93年1月間發票總金額與付款總金額加總計算,是被告主張有上期溢付應予扣除,即有重複抵扣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應扣除上期溢付10,823元,即不可採。
3、1%現金折讓124,301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襄理丁○○有口頭承諾1%現金折讓等語,原告則否認。經查,原告於台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011號94年1月12日庭訊時陳述:「對於被告(按即受告知人丁○○)之答辯狀所稱:公司客戶月結貨款時,如客戶付現,公司會給予百分之一的折讓,該事實原告不爭執,但依公司規定,若有折讓之情況發生,業務員必須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申請單給公司主管簽核,若是沒有簽核,客戶是付現,還是要給百分之一的折讓,主管簽核是公司內部之程序規定,本件係主張訴外人明智公司不符合付現折讓之條件,但是卻擅自給明智公司折讓」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3訴字第201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公司確有於客戶付現或提出當月可以兌現之支票,即有1%之折讓之情事,被告辯稱扣除1%現金折讓124,301元,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其業務人員丁○○沒有決定現金折讓之權限,且被告不符合現金折讓之條件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且現金折讓既為原告公司內部之程序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其反對被告為現金折讓之證明,依誠信原則,原告嗣後主張被告不符合現金折讓之條件,應不可採。
4、一般折讓73,500元部分:被告主張其有一般折讓73,500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所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堪可採信,被告主張扣抵,應屬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經查,二造就系爭交銷契約自92年5月至93年1月之發票總金額為12,403,964元,銷貨退回182,700元,折價券金額1,062,529元,已付貨款10,835,517元,不爭執;被告主張1%現金折讓124,301元,一般折讓73,500元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5,417元(計算式:12,403,964-182,700-1,062,529-10,835,517-124,301-73,500=125,41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查,依二造經銷契約書第玖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明智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就甲方對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違約金、利息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被告丙○○、甲○○為系爭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經銷契約書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甲○○就上開准許金額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應予准許。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明智公司之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智公司、丙○○、甲○○連帶給付12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部分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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