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8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執行之指揮(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就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一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撤銷之。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有高齡雙親,下有稚幼子合計五人,且異議人之配偶早已離家出走,家中經濟僅賴異議人經營「儂來商號」檳榔攤生意維持。又異議人母親 王景順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急診住院迄今,亟待異議人返家照料。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八○一號執行案件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仍將聲請人送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爰聲請撤銷上開執行之指揮,同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善用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由,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堪信屬實,可認異議人確有因家庭因素而有執行困難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固認異議人否認犯行,且另有數案正在偵查中,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然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科刑時,已將異議人就所犯內容避重就輕、未見悔意等情狀考量在內,此業據本院審閱上揭判決內容無訛;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異議人固另有詐欺案件現正在偵查中,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罪,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綜此,經本院審核上情,認為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爰將上開執行之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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