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海商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海商字第28號原告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莊植寧 律師被告台灣馬士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黃富女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捷克HopeGroupS.R.O.公司(以下簡稱HOPE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購買CD-RW光碟片132萬片(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美金118,800元,原告將系爭貨物裝為2,640箱後,由被告台灣馬士基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士基公司)代理被告DSLStarExpress,Inc.(以下簡稱DSL公司)於93年10月22日簽發載貨證券,受原告委託,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捷克 瑪利亞 安斯基蘭澤 (Mariansk
eLazne)(由CarolineMaerskV.412運送,預計於93年10月22日離港,並於93年11月22日到達目的地)。
二、原告所生產之光碟片與訴外人荷商飛利浦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在荷蘭有專利訴訟進行中,原告為免遭荷蘭海關依飛利浦公司之申請查扣系爭貨物,乃特別指示被告馬士基公司應走歐洲航線,即由台灣高雄航行至中東,再航行至義大利 吉歐陶洛 (GioiaTauro)卸載,轉至斯洛伐尼亞 庫柏 (Koper),再以陸運運送至捷克瑪利亞安斯基蘭澤(MarianskeLazne)交貨。詎被告竟違反約定,將系爭貨物於荷蘭鹿特丹靠港卸載,致系爭貨物遭荷蘭海關沒入並銷燬。
三、原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就被告未依約定於卸載港口卸貨,致託運之系爭貨物遭荷蘭海關扣留及沒入,並於94年5月間銷燬,造成系爭貨物滅失,原告因此對於HOPE公司給付不能,原告本於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依據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64條、第661條及第634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DSL公司負運送物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DSL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被告馬士基公司代理被告DSL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亦應對於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間在目的地捷克瑪利亞安斯基蘭澤之價值,為每片0.478美元至0.588美元之間,遠高於原告出口時之每片0.09美元;原告爰以每片0.09美元計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即132萬片CD-RW)滅失之損失美金118,800元(換算為新台幣3,987,522元)。
五、原告之貿易行為與荷蘭並無任何關係,且與訴外人飛利浦公司在義大利、捷克並無專利侵權訴訟,被告倘依約定將系爭貨物於義大利港口卸載,並轉至捷克買方,系爭貨物自無從遭荷蘭海關查扣,被告主張其得依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免責,自無理由。
六、原告基於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貨物於94年5月間全部喪失時起算,故原告於95年1月19日追加起訴被告DSL公司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七、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87,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馬士基公司部分:㈠本件載貨證券記載HOPE公司為受貨人,屬記名式載貨證券,
惟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正本,其上並無HOPE公司之背書,足見該權利並未轉讓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依該載貨證券主張權利。
㈡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買受人HOPE自行處理運送事宜,並簽署
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並非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無從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之意旨,為避免運送人受運送契約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雙重求償,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本件貨物之運送既已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原告即無從再依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既稱被告馬士基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簽發系爭載
貨證券,故應與該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主張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惟若依中華民國法之規定,原告對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請求必須於貨物應交付日起一年內為之。而系爭貨物係於93年11月4日遭扣押而致無法交付,然原告遲至95年1月19日始追加被告DSL公司為被告,已逾1年時效,縱認原告得依中華民國法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僅為被告DSL公司之船務代理,被告DSL公司既得以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被告馬士基公司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亦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
㈣原告稱其要求被告馬士基公司用以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必須
直接到達義大利,被告卻違反其指示,惟原告既自承本件買賣條件為FOB,則有承攬運送關係者為國外買受人HOPE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自無指示運送人之權利。況據本件載貨證券上有關卸載港吉歐陶洛之記載,既非表示該等貨物僅能停靠卸貨於吉歐陶洛,不得再前往其他港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伊曾於何時給予被告任何關於航線之特別指示,另參酌載貨證券第6條及第19條賦予運送人決定航程及運輸工具之權利等約定,系爭貨物縱於鹿特丹港停靠卸貨,並欲由鹿特丹再前往捷克,亦無所謂違反運送義務可言。
㈤系爭貨物未能交付載貨證券持有人,係因原告製造之光碟片
涉嫌侵害飛利浦公司之專利,遭荷蘭海關沒收銷燬,則系爭貨物被沒收及銷毀,係原告無法提供荷蘭海關要求之文件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係他國政府之行為或原告、貨主之不行為,已構成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法定免責事由,故被告亦無須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㈥飛利浦公司於歐盟就CD-RW已取得編號EP0325.330A1、EP034
2.748A1及EP0000000A1之歐盟專利,渠等專利於所有歐盟國家均受專利保護。而原告所製造之CD-RW則已侵害飛利浦公司之歐盟專利,是縱依原告所言,將系爭貨物卸載於義大利後,再經陸運送抵捷克,亦必然因侵權而遭同屬歐盟國家之義大利主管機關之扣押,且因該路線較長,運送時間亦較長,將給予義大利主管機關更多之時間查扣該侵權貨物。從而原告縱因貨物沒收而受有損害,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㈦本件運送係屬件貨運送,其重點在於將約定之貨物運達目的
地,除有禁止轉傳之明白約定外,運送人應有轉船之權利,遑論變更航程之權利。且依據系爭載貨證券第6:「運送人有權以其認為合理之任何路線(包括停靠及卸載之港口)以及方式(海運或陸運之卡車、火車等方式)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及第19.1:「運送人有權在無須另行通知貨物利益人之情形下,以任何速度及任何路線航行,不論該等航行是否為最近、最直接、慣用或廣告上之行程」等約定,只要運送物得依一般預定時程抵達目的地,即可認為運送人已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不以運送之貨物卸載於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卸載港為必要。故被告於鹿特丹港卸載系爭貨物,並非屬於違反運送契約之行為。
㈧原告縱有權為本件請求,亦應證明系爭貨物於原告所稱之預
定到港日93年11月22日於載貨證券上所示目的地MarianskeLazne之市價為何據以請求。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DSL公司部分:㈠系爭貨物原訂於93年11月22抵達目的地捷克,然原告遲至95
年1月19日始追加DSL公司為被告,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DSL公司依法自得解除責任。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HOPE公司於93年10月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約定之價金為美金118,800元。
二、被告馬士基公司代理被告DSL公司,於93年10月22日簽發以原告為託運人、HOPE公司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捷克瑪利亞安斯基蘭澤(由CarolineMaers
kV.412運送,預計於93年10月22日離港,並於93年11月22日到達目的地)。
三、系爭貨物於荷蘭鹿特丹靠港卸載時,因原告製造之光碟片(即系爭貨物)涉嫌侵害飛利浦公司之專利權,遭荷蘭海關沒收,嗣並於94年5月間遭銷燬。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得以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㈡原告是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㈢原告基於系爭運送契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㈣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民法第627條、第628條、第629條、第630條及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基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於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行使權利者,應以持有經合法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之正當權利人為限。經查,被告馬士基公司代理被告DSL公司所簽發以原告為託運人之系爭載貨證券,係指名以HOPE公司為受貨人之記名式載貨證券之事實,有該載貨證券之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據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擔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須證明其已自HOPE公司背書轉讓該載貨證券。有關於此,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原本,其上並無HOPE公司之背書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非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權利人。從而原告依據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擔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馬士基公司雖抗辯系爭運送契約乃HOPE公司自行處理運送事宜,並簽署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並非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實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等情,業據被告馬士基公司於其代理被告DSL公司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中,記載原告為託運人等語明確,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則參諸民法第627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規定之意旨,被告馬士基公司嗣抗辯原告並非托運人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應係本件貨物運送之託運人無訛。
三、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法條將「收領之日」及「應受領之日」並列,前者指運送物發生毀損或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後者則係專就全部滅失之情形而設之規定。所謂「應受領之日」,雖係指依約定或依習慣應行受領之日而言,然其情事仍應依據具體事實認定之,亦即為了避免發生損害猶未發生,除斥期間即已開始進行之不合理現象,必須貨物確實已經發生全部滅失之結果,而權利人得以據此請求運送人負擔賠償責任時,此項法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始得開始起算。經查,被告等抗辯系爭貨物原訂於93年11月22抵達目的地,且系爭貨物早於93年11月4日即遭荷蘭海關扣押,然原告卻遲至95年1月19日始追加被告DSL公司為被告,依據運送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失等情,固與卷附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4日遭荷蘭海關扣押後,迄至94年5月間始為荷蘭海關銷燬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系爭貨物為荷蘭海關扣押之後,原告或貨主HOPE公司既仍有提出相關證據,依循法律途徑向荷蘭海關或司法單位請求救濟,而取回系爭貨物之可能,自難認為貨物滅失之損害已經發生。是運送人因系爭貨物滅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除斥期間,應自系爭貨物為荷蘭海關銷燬即94年5月間起算。從而原告於95年1月19日依據運送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失,並未逾越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範之除斥期間一節,應堪認定。
四、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三、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四、天災。五、戰爭行為。六、暴動。七、公共敵人之行為。八、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九、檢疫限制。一○、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一一、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一二、包裝不固。一三、標誌不足或不符。一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一五、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一六、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一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定有明文。故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或滅失,係負擔所謂推定之過失責任;亦即當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其因系爭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而受有損害後,運送人若無法證明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非由其過失行為所致,即應對於託運人或受貨人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就系爭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其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或自受貨人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系爭貨物權利人等情,前業敘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權利人,其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自應證明其因系爭貨物之滅失受有何項損害。有關於此,原告雖主張其係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然其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即買受人(即系爭貨物之權利人)HOPE公司因系爭貨物之滅失,是否曾經對於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導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本身因系爭貨物之滅失受有何項損害,其逕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已非有理。次查,系爭貨物之所以滅失,乃原告與飛利浦公司有專利糾紛,系爭貨物於荷蘭鹿特丹靠港卸載時,因涉嫌侵害飛利浦公司之專利權,遭荷蘭海關沒收、銷燬所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因此就此毋庸舉證),堪信為真。系爭貨物上開滅失原因,核與上揭海商法第69條第8款「依司法程序之扣押」之免責事由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貨物因此滅失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堅稱其為免遭荷蘭海關依飛利浦公司之申請查扣系爭貨物,曾經特別指示被告馬士基公司應航行至義大利吉歐陶洛(GioiaTauro)卸載系爭貨物,轉至斯洛伐尼亞庫柏(Koper),再以陸運運送至捷克瑪利亞安斯基蘭澤(MarianskeLazne)交貨云云,雖提出載貨證券影本一紙(載有:
「卸載港:吉歐陶洛」、「交貨地:瑪利亞安斯基蘭澤」等語)及電子郵件列印影本一紙(載有:「完整及正確的路線是高雄--吉歐陶洛--庫柏(Koper)--瑪利亞安斯基蘭澤...,不知為何未遵守指示」等語)在卷可稽。惟查,有關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該如何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載貨證券第19.1業載明:「運送人有權在無須另行通知託運人、受貨人、載貨證券持有人等之情形下:(a)使用任何運輸或儲藏方式。(b)將運送物轉由其他交通工具運送。(c)...(e)在任何載貨證券所記載或未記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裝載或卸載運送物。...」等語,有該載貨證券影本一件在卷足據,堪信屬實;則系爭載貨證券既已載明運送人有權在載貨證券所記載卸載港以外之地點卸載運送物,僅憑系爭載貨證券記載「卸載港:吉歐陶洛」之事實,自不足以推論原告確實曾經特別指示被告馬士基公司為避免系爭貨物遭荷蘭海關扣押,應航行至吉歐陶洛卸載系爭貨物轉至庫柏,再以陸運運送至捷克瑪利亞安斯基蘭澤交貨。次查,原告所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一紙,業經被告馬士基公司以書狀否認其真正;有關於此,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迄未能指出或證明該電子郵件之發送人、收信人為何,及渠等與兩造間之關係,是此項來源不明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自亦不足使本院產生原告確實曾經特別指示被告等,必須於義大利吉歐陶洛將系爭貨物卸載之心證。則被告等未於義大利吉歐陶洛將系爭貨物卸載之行為,自難認為係違反原告特別指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僅未證明其因系爭貨物之滅失,受有何等損害,被告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亦已證明非由被告等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運送契約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