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坐落於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竹成工藝社」之負責人,並以從事販售木製玩具為業,明知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不得意圖營利,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詎甲○○明知此,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竹成工藝社」內,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將「創業家公司」所交付之盜版木製拼圖及圖貼等物,販售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鉅凡企業有限公司益亞實業有限公司上開物品之著作權。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竹成工藝社」內,為警察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及出貨單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鉅凡企業有限公司及益亞實業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其負責之「竹成工藝社」內,以二百元、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將「創業家公司」所交付之盜版木製拼圖及圖貼等物,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之犯行,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惟被告上開犯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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