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娟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張淑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23日│107年5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07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0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107年度中簡字第17││事實審││27號│74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4日│107年7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3│107年度中簡字第17││判決││27號│74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30日│107年8月20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55│107年度執字第1432│││2號│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