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查,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簡銘助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其尿液檢驗結果亦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後,即可據此「知悉」應到場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況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件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為警通知採尿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於此次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8年6月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8號被告簡銘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居基隆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32、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繼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甲乙丙3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7年11月30日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7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銘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
8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