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原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進原無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8時4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北向南行駛,駛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與中興路一街口時,適 賴文良 騎乘腳踏車自該處之家樂福側門騎出,由西向東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街方向行駛,李進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賴文良騎乘腳踏車亦與有自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李進原駕駛之上揭機車車頭遂撞擊賴文良騎乘腳踏車之車身,賴文良因此人車倒地不起,雖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8年1月1日17時52分,因前揭車禍所致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李進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進原自首及賴文良之女 賴黛玉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進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黛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
3月13日投鑑字第1080040028號函附所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9幀,相驗照片8幀。
㈣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成立筆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含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含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含同條第
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其為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參見相字卷第6頁),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4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經本院告知全部罪名,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9頁),其並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上路,卻又於駕
車上路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賴文良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惟斟酌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肇因,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在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已履行全部調解內容,前已敘及,足見被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