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原告 林芸安 訴訟代理人 藍子喨 被告 林敏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口前,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2,004元、交通費用550元、看護費用7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7年7月2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巷往新豐街方向行駛,於左轉新豐街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擦撞原告之左腳,原告因此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核閱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暫停,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
12,004元,業據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承泰藥局統一發票影本、美德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於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0日之醫療費用1,245元、280元,就診科別均係體檢,與原告前開所受傷害難認有何關聯,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其做體檢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等支出無從認定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0,844元及用品費用845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540元,業據提出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7張為證,應予准許,其餘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足資證明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休養2個月期間,生活起居需由他人專責照顧,受有73,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基隆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休養2個月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看護,經該院於108年5月7日以基醫醫行字第1080002825號函覆:
「關於詢問 林君 就診之相關問題,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所受傷勢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不需要。」堪認原告在住院期間有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自得請求在基隆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000元。至於原告自基隆醫院出院後休養期間,原告主張因腳傷無法自行煮飯,所以至安養中心休養2個月云云,依基隆醫院上開函覆內容,難認原告出院後休養2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踝部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行製作年糕販賣,每月所得約10,000元,106年度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約有25,000元,並有房屋、土地、汽車、田賦等財產;被告於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沒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
㈤依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0,844元、用
品費用845元、交通費用540元、看護費用11,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為173,229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75元,有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475元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2,754元(計算式:173,229元-20,475元=152,754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637元(計算式:152,754/350,000×3,750元=1,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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