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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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吳秉潤 代理人 林益誠 律師相對人 蘇庭儀 (改名: 蘇媛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核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送達,由相對人之嬸嬸 洪玉美 收受。惟相對人認為送達不合法,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001號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是否適法恐有爭議,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為由,於107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就票載金額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聲請,並將該裁定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於107年4月30日由相對人之嬸嬸洪玉美收受而為送達,並於107年5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相對人自84年2月10日起即遷入戶籍地址,且迄未變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且觀諸相對人於107年3月14日簽署本票所記載之地址,仍記載其地址為戶籍地址(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卷第2頁),相對人嗣於107年6月11日以民事委任狀委請 詹漢山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仍以該戶籍地址為其地址(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49號卷第10頁),復參相對人留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通訊地址亦為該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相對人主觀上仍欲久住於該址,且無廢止該址為住所而另設新住所之意甚明,是本院以該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謂於法未合。
(三)然據洪玉美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0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稱:「問:當初本票裁定收受後,如何處置?我當初收到寄給債務人之本票裁定後,因為事情太忙所以就放在我自己家裡面,但債務人的文書很多,所以常常是由她父親看到後自行領回。我們跟債務人的地址不同,我們都是各自開伙,生活費各自支出,我沒住在系爭152號之地址,我是住在150號之地址」,就相對人父親是否有收到本票裁定,相對人則稱:「他們都說沒收到,我是到土地被查封後才知道,希望之後法院公文都寄到新竹縣○○市○○○○路○○○號13樓」,有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異議人對此則稱:「那一整排都是親戚,她(洪玉美)習慣幫整排住戶收信,至於她有無轉交給債務人,我們不清楚,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洪玉美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亦無法認定洪玉美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有轉交給相對人或相對人父親。系爭本票裁定既由非同居人且未受委任為送達代收人之洪玉美代收,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補充送達規定不合,其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為送達程序,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系爭本票裁定之10日抗告期間亦無從起算,而無確定可能,故本院於107年5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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