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被告 黃炳輝
黃炳耀 黃建凱 兼共同訴訟 黃素貞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黃炳輝、黃建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黃炳耀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黃素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命返還土地部分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偉政 ,後來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107年12月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函可稽,茲據郭曉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等父親 黃朝煌 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部分,並在編號B所示面積25.48平方公尺部分放置廢棄物,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並繼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89年6月起至107年10月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58,467元,另自107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暨將編號B所示面積25.4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空,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9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父親之遺產清單雖有記載系爭房屋,但其生前未曾告知被告有系爭房屋,被告認為系爭房屋不屬於被告所有,未料到系爭房屋是遺產,被告願意拆除系爭房屋,但從來未曾使用系爭房屋,亦未放置廢棄物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朝煌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而黃朝煌已於100年1月21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2年12月10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20504784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2月2
6日苗院平家字第5892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108年1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6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8000304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與事實相符。
六、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並在編號B所示放棄廢棄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有拆除之權限。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61年1月由基隆市挑挽業職業工會第十七小組候工室設籍課稅,並於62年5月17日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黃朝煌等情,有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8年2月14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80500685號函可憑,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廢棄物,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其所為,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被告所為,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無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48條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於88年11月25日登記為國有土地,被告被繼承人
黃朝煌則於62年5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黃朝煌死亡後,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審酌系爭土地自89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3,300元,自96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3,4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4,1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4,600元,自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100元,此有地價謄本可憑,又系爭土地未面臨馬路,生活機能及交通尚非十分便利,且系爭房屋原本作為居住使用,目前僅留有水泥基地及數面磚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據,認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此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計算自89年6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3,280元,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7元部分(以上計算式均見附表所載),於法有據。⒉被告雖抗辯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無須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
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既為被告與其被繼承人黃朝煌管領支配占用,並未返還原告,自不得以其未使用系爭土地,即謂其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炳輝、黃建凱自107年12月15日起、被告黃炳耀自107年12月6日起、被告黃素貞自107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編│請求期間│無權占有之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號││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89年6月1日起│50.72平方公│33,057元(50.72X3,300×3│││至95年12月31│尺(附圖編號│%÷12×79=33,057)│││日止│A部分)││├─┼──────┼──────┼────────────┤│2│96年1月1日起│50.72平方公│31,041元(50.72X3,400×3│││至101年12月3│尺(附圖編號│%÷12×72=31,041)│││1日止│A部分)││├─┼──────┼──────┼────────────┤│3│102年1月1日│50.72平方公│18,716元(50.72X4,100×3│││起至104年12│尺(附圖編號│%÷12×36=18,716)│││月31日止│A部分)││├─┼──────┼──────┼────────────┤│4│105年1月1日│50.72平方公│13,999元(50.72X4,600×3│││起至106年12│尺(附圖編號│%÷12×24=13,999)│││月31日止│A部分)││├─┼──────┼──────┼────────────┤│5│107年1月1日│50.72平方公│6,467元(50.72X5,100×3%│││起至107年10│尺(附圖編號│÷12×10=6,467)│││月31日止│A部分)││├─┼──────┼──────┼────────────┤│6│107年11月1日│50.72平方公│647元(50.72X5,100×3%÷│││起至返還土│尺(附圖編號│12=647)│││地之日止│A部分)││├─┴──────┴──────┴────────────┤│1+2+3+4+5=103,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