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綠島監獄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表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須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要件。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不服被告擅以電子公文送達,破壞原告受釋字第756號所
保障書信隱私與訴訟攻防,及保人資料保護法之個資法益。依電子簽章法,寄發電子公文須取得收件人同意,法務部矯正署以列印成紙本為託詞,以規避係電子公文之本質,取巧以不受理吃案;又其稱檢閱規定尚未失效,但查釋字第756號的系爭監獄行刑法第66條僅適用於私文書,依該法施行細則第82-1條規定,監所對公文書僅有登記權,並無檢核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全額捐予社福弱勢團體。
三、本件:
(一)、依上開原告起訴要旨,揆諸前述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
之意旨,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訴被告以電子公文強行送達原告
,有違電子簽章法規(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9、68條之規定,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轉送達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已電子交換之函覆原告「臺端所述事項,不適用申訴要件…」之書函);而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者,乃嗣經被告於107年6月26日以電子公文稱原告申請單(報告單)所述事項不適用申訴要件之書函;原告並於107年7月2日提出再申訴,法務部矯正署則於107年9月11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793940號函復說明三、稱「以電子交換方式回復公文,非屬中監對於申訴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本再申訴案爰不予受理」之旨,有各該函件及申訴單在卷可按。而關於前揭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稱原告申請單(報告單)所述事項不適用申訴要件之書函,性質上僅屬被告說明其於同年5月21日已電子交換之函覆方式,係依一般公文發予原告的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或與原告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作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前開被告函稱不適用申訴要件及法務部矯正署函覆不受理,均無違誤;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撤銷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10000元全額捐予社福弱勢團體
部分,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6日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旨,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述被告函覆內容既屬無理由,其合併所為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