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BATIEN(中文譯名:阮伯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BATIEN(中文譯名:阮伯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其酒後於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並因而擦撞停放路邊車輛而肇事,造成自身受傷及他人車輛受損,並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考量被告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6號被告阮伯進(NGUYENBATIEN,越南籍)
男26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伯進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30)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擦撞 陳澤林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伯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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