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舉發(原通知單案號: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除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由北向南行駛,在南下一一七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國道二隊」)員警攔查酒測0點三六毫克,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舊法)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國道二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法)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扣駕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飲酒後,在前開時、地遇警攔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受處分人被攔查後,經第一、二次酒測均無,受處分人「氣定神閒」,員警要求進行第三次酒測,方才測得酒精濃度零點三六毫克,員警「出爾反爾,草率行事,顯有不公」,並於測得上開酒精濃度後,即執意不肯再測,有「栽贓」之嫌云云。惟查:(一)受處分人異議意旨自承遇警攔檢當日,在山上與他人共飲啤酒,竟駕駛崎嶇山路等事實,有受處分人所具「聲請書」可憑,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屬不該;(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上開事實,仍為酒後駕駛行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既另自承舉發當日確有飲酒之事實,又確係受處分人親自接受酒測,自非以他人之酒測紀錄誣攀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卻辯稱員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後,即執意不肯再測,而自詡受處分人受測時「氣定神閒」,指摘舉發員有「栽贓」之嫌,要求本院「毋枉毋縱」,「明察秋毫」云云,均無所據;
(三)受處分人辯稱被攔查後,經第一、二次酒測均無,受處分人「氣定神閒」,員警要求進行第三次酒測,方才測得酒精濃度零點三六毫克,員警「出爾反爾,草率行事,顯有不公」云云,但受處分人經酒測結果高達零點三六毫克等事實,業經國道二隊員警查處明確,且無重覆測試情形,並函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在案,有該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公警國二刑字第0七七四九號函影本附卷可佐,且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己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並未違規云云,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等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吊扣駕照六個月,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罰鍰之金額由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參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受處分人不知原裁決依舊法處斷較為寬仁而提起異議,雖無所據,但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尚有未合;本件受處分人仍執陳詞,再提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顯有利於受處分人(因新法最高可處之罰鍰數額較舊法為高),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件新法對於受處分人顯然較為不利,本院自應適用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及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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