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土地移轉及股份讓與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有之鴻達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讓與被告,被告並於立約後先給付一百萬元,惟尚欠二百萬元,經屢催不還,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已將前交給丙○云云,與原告無關,按丙○固為原告之父,然原告並將權利讓與亦未同意其收受,因此,被告仍應給付上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土地移轉及股份讓與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兩造確有簽立協議書,而被告已給付一百萬元,當時並由原告及其父丙○蓋章簽收,蓋本件緣起於被告之弟丙○乃原告之父,當初入股乃丙○出資辦理,因此,簽立讓與股份時,丙○亦為協議書當事人,所以,丙○亦有權收受讓與金。而其餘之二百萬元,被告已先後交予丙○,業已清償,原告與丙○父子間之事,依情依理,自有收受之權,丙○是否轉交原告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再要二百萬元。
三、證據:土地移轉及股份讓與協議書一件、匯款申請書三張、收據一張、存證信函、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一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一份(均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立「土地移轉及股份讓與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有之鴻達鋼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以三百萬元出讓與被告,被告並於立約後給付一百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移轉及股份讓與協議書附卷可證,且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已將其餘之二百萬元交給丙○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三張、收據一張(均影本)在卷可參,亦堪與採信。
三、本件爭執之要點:被告向訴外人丙○給付二百萬元,是否生清償之效力﹖按依兩造所定土地移轉及股份讓與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丙方(按即被告)同意依新台幣三百萬元受讓乙方(按即原告)之全部股份,並約定付款方式如下:(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土地移轉登記後三日內付款新台幣二百萬元。」,顯見應付款之人為被告,而有權收受款項之人原告,與該協議書之甲方即原告之父丙○無涉(按依約僅負有移轉土地與被告之義務),亦即丙○依約並無收受款項之權,從而,被告向丙○為給付,並不生清償效力。至被告辯稱:給付一百萬元時,丙○亦有在協議書上蓋章,且該股款本為丙○出資,丙○自有收受之權等語,經查:有關丙○依約並無收受系爭款項之權,已如前述,則其是否於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不影響收受系爭款項之權利,再者,有關系爭股份本是否為丙○出資乙節,姑不論已為原告所否認,縱認是丙○出資,惟系爭協議書,已改變、調整原告與丙○間之權利關係,因此,丙○亦無權收受系爭款項,故被告向丙○給付系爭款項並不生清償效力。至於原告與丙○固為父子關係,而父代子處理日常事務,亦在情理之中,然處理重要事項(如需書面或如收百萬元之鉅資),則非必然有此權限,何況,原告已成年與丙○於法律上乃各自獨立之人,且原告亦稱:未曾讓與或同意楊丙○收錢等語,而丙○亦從未稱是代原告收款,從而丙○固為原告之父,惟依法亦無收受系爭款項之權,且其並非代原告收受,並其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又未轉交原告,因此,對原告而言,即未受清償。至原告之父丙○收受款項後因何不將之轉交原告﹖或被告與丙○間就系爭款項有無非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均為另一問題,故被告辯稱:
原告之父已收錢,依情依理,自屬清償等語,尚難遽採。
綜右所論,原告依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