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原告丙○○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 吳庸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吳庸輝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0五四九二.七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二百零三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七樓,下稱系爭房地),吳庸輝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即吳庸輝)對於台北市國宅處應支付之稅款及權利義務,甲方(即原告)全部自然承受,若有退費等亦應退還於甲方。」。
二、嗣因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細則第七十八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該處,惟八十八年完工後經核計降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被告因地價核降而溢收部分款項,自應返還予承購人。經查,原告已將前揭受讓吳庸輝對被告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並將契約之讓與字據提示於被告,故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依法當然移轉於原告,被告應將土地溢收款給付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之真意,並不在於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祇不過於吳庸輝受領被告之退費後,原告得依據該約款之規定請求吳庸輝交付退費而已,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仍非不得代位吳庸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收款,並代位受領該項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00三
八七00號書函、被告與吳庸輝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吳庸輝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庸輝與原告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律師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與吳庸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法確認原告即為受領人,自無從給付溢收款。
二、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並未拒絕給付,只是不知應退還予何人,自不付遲延責任。
叁、證據:提出增值稅單、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府法一字第八八0三八九五五00號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吳庸輝溢收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基礎事實均為依據原告與吳庸輝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吳庸輝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之系爭房地,嗣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吳庸輝對於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應支付之稅款及權利義務,原告全部自然承受,若有退費等亦應退還於原告。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退還溢收款與承購人,被告因地價核降而溢收部分款項,自應返還予承購人。原告已將前揭受讓吳庸輝對被告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將契約之讓與字據提示於被告,系爭土地溢收款債權業移轉於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又若認系爭契約並不在於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直接請求權,原告亦曾要求吳庸輝出具同意書由原告領取退款,亦未獲其置理,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仍非不得代位吳庸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收款,並代位受領該項給付,為此起訴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與吳庸輝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尚未發生,且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就溢收款有受領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又被告並非拒絕給付,只是不知應退還予何人,自不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吳庸輝於八十七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之系爭房地,吳庸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之轉售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受領交付房地,然因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以當年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基於土地成本結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重新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後扣抵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尚應退還溢收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00三八七00號書函、被告與吳庸輝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吳庸輝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庸輝與原告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乙方(即吳庸輝)對於台北市國宅處應支付之稅款及權利義務,甲方(即原告)全部自然承受,若有退費等亦應退還於甲方。」,系爭溢收款債權已讓與原告,原告業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系爭合約為證明債權移轉之書證提示與被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予原告。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於意思表示一致時,權義關係即馬上變動。債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之客體(標的),於讓與時須有效存在。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雖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固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將來債權之讓與,若其為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亦屬有效。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與系爭溢收款相關之記載,吳庸輝亦陳稱簽約時不知有這筆溢收款之退款,足證兩造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未預知將來會有系爭溢收款之發生,依上開說明,難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為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則原告與吳庸輝於簽約時系爭溢收款債權既然尚未發生,即屬讓與不存在之債權而為無效。是故,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尚非有據。
四、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吳庸輝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雖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柒拾萬元正(壹拾萬元正支付仲介費,乙方(即吳庸輝)實得陸拾萬元正作為權利金)及乙方應支付台北市國宅處之各項稅費及價款。」、第二條約定「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㈠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分計陸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其餘乙方對台北市國宅處應繳納之各項稅費及款項,均由甲方負擔及支付)。」,足見原告與吳庸輝係以該配售權利為標的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六十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吳庸輝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系爭溢收款顯係溢收之買賣價款,系爭買賣價款依前揭契約約定均係原告所繳納。再者,系爭溢收款係土地結餘成本所生之退款,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亦應由原告享有。準此,原告對吳庸輝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溢收款有債權存在,吳庸輝不曾向被求返還溢收款,則為被告及吳庸輝所不爭執,吳庸輝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系爭溢收款債權亦非吳庸輝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行使其代位權。
五、復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吳庸輝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之溢收款,並非係請求被告對原告直接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被告始生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拒絕給付,只是不知應退還溢收款予何人,自不付遲延責任云云,然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債務人固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備位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訴訟費用,難謂係被告按當時訴訟之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而生之費用,要難依上開法條諭知由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