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告 陳美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怡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8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0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原告具領郵件資料、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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