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原告 何宸瑀

被告 沈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3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與原告甲○○間因感情及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網頁可供該社群網站成員閱覽,係屬公眾得以瀏覽共見之狀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4日23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被告以其申設之帳號「OOOOOOOOOOOOO張貼原告之錄影畫面並貼文指摘原告「很多朋友想看那個 霸凌 男的 霸凌女 朋友...就放一段霸凌女早上堵在我要上樓的那個餐廳樓梯間,最美的背影影片吧!注意影中人喔!看到這個霸凌女記得有多遠就閃多遠!人家外面乞討仔很多,黑道背景很硬的喔!」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被告只同意把原告的影片PO上網這點有錯,惟係因原告在公司霸凌欺負我,並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23時36分許,以其申設之FACEBOOK帳號「OOOOOOOOOOOO」張貼原告之錄影畫面並貼文指摘原告「很多朋友想看那個 霸凌男 的霸凌女朋友...就放一段霸凌女早上堵在我要上樓的那個餐廳樓梯間,最美的背影影片吧!注意影中人喔!看到這個霸凌女記得有多遠就閃多遠!人家外面乞討仔很多,黑道背景很硬的喔!」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3至3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1日;因原告不服上開判決刑度委請檢察官提請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認原告上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108年所得總額為336,267元;被告109年所得總額為344,11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108年之所得清單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並兼衡酌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8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附民卷宗第3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勝敗比例等情,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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