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告 林世閎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卷宗審核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發,但發票日為民國99年9月28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至102年9月27日即罹於3年時效,被告於110年8月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不得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發票日為99年9月28日,揆諸前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對原告已於102年9月27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因逾3年不行使,且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世閎
99年9月28日
140,000元
未載
TH460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