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13號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告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5,654元(包含利息9,103元、違約金9,383元、本金34,108元)未給付。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