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8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未依約定日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僅清償18期借款,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9日,於94年11月29日還款1,483元,尚不足清償該期(即第19期)期付金7,049元,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債務以249,989元為協議本金,並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共分80期,於每月10日以3,125元清償。詎被告僅清償6期協議款,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1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款,尚欠款本金231,2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遂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準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1,239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原告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其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債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尚還款3,125元,足認被告於繳款時已為債務承認,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等語,參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3至第37頁)、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支付命令卷)所示,被告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債務以249,989元為協議本金,並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2年2月10日止,共分80期,於每月10日以3,125元清償,惟被告僅清償6期協議款,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10日止即毀諾,則原告借款本金債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分別自95年12月11日、96年1月12日起算15年,至110年12月11日、111年1月12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蓋印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支付命令卷),則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逾15年而消滅。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10年6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就本件信用貸款債務利息部分自僅得請求自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6月9日起算之利息,被告就105年6月8日前之利息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39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