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受訴外人 鄭忠孝 之介紹加入鎧勗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鎧勗公司)合會。系爭合會乃鎧勗公司授權被告為代
理人而形成契約關係。合會主體為鎧勗公司。名商聯誼僅是公司合會的一個名稱
嗣鎧勗 公司內部股東拆夥,原告受被告之邀轉而參加名商之合會,會期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鎧勗公司向原告表示,公司不得經營合會,
故藉名商交流合會之名為之,被告亦交予原告記載為該公司會務長之名片,並於
每逢合會開標即以會務長之名義主持原並向原告收取活會金,使原告信其為鎧勗
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其已前往偉曄公司之事,而原告於被告收取會
款時,亦不知公司解散及被告離職之事。鎧勗公司係優瑪仕關係企業之一,被告
並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告所交會款之支票軋入優瑪仕際公司,仍行使鎧勗公
司之權利。惟系爭合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倒會,原告已陸續繳納二十一期活會金,
而鎧勗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解散,被告已無代理人資格,仍向原告收取公
司解散後之十七期會款,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爰
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
繳納之十七期會款共計一十七萬元。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始終以名商之名義收取會款。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起任鎧勗公
司會務長至同年四月三日離職,後於四月下旬會長 呂銘湖 另開設偉曄公司,被告
獲聘為該公司行政經理。呂銘湖並委託被告協助互助會之重組。互助會重組時被
告有徵詢原告意見,是要留在鎧勗還是名商,原告仍願跟名商合會之會,並無無
權代理。嗣八十六年五月鎧勗公司解散,被告並不知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鎧勗限公司向原告收取鎧勗公司
解散後十七期之活會會款計十七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七萬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復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應賠償原告十七萬元,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受訴外人鄭忠孝之介紹加入鎧勗公司合會。系爭
合會乃鎧勗公司授權被告為代理人而形成契約關係。合會主體為鎧勗公司。名商
聯誼僅是公司合會的一個名稱。鎧勗公司向原告表示,公司不得經營合會,故藉
名商交流合會之名為之,被告亦交予原告記載為該公司會務長之名片,並於每逢
合會開標即以會務長之名義主持原並向原告收取活會金,使原告信其為鎧勗公司
之代理人。鎧勗公司係優瑪仕關係企業之一,被告並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告
所交會款之支票軋入優瑪仕際公司,仍行使鎧勗公司之權利。惟系爭合會於八十
七年十月倒會,原告已陸續繳納二十一期活會金,而鎧勗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
三日解散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履約保證書、名片、支票存根、
名商交流聯誼中心契約書、支票為證。而雖原告提出之前開經濟部公司執照為鎧
勗公司之執照,被告之名片載為鎧勗公司之會務長,支票存根載其受款人為被告
,然謹依該證據,均尚不足認原告乃與鎧勗公司成立系爭合會關係。再依原告提
出之履約保證書,固載有鎧勗公司為優瑪仕生活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等內
容,然該保證乃載稱:如有侵害鎧勗公司信用名譽及其他一切法益者,本公司聘
任之律師當依法保障之等內容,尚難認與系爭合會有何關連。又依原告提出前開
系爭合會名商交流聯誼中心契約書所示,原告乃與名商交流聯誼中心會長呂銘湖
成立系爭合會關係。且證人 鄭美 連亦於本院結證:凱勗公司裡有設名商交流聯誼
中心,我知道名商有招互助會,我也有參加名商所招的互助會,會首是一名呂姓
,不是凱勗公司所招的,凱勗公司是用名商交流聯誼中心來招攬互助會等語;證
姚寶愛 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給付會款事
件言詞辯論時結證:這個會之會長是呂銘湖,我是該會之會員等語,亦有姚寶愛
該日之筆錄附於本院前開卷內可憑。是尚難認原告乃與鎧勗公司成立系爭合會關
係。再如前原告自陳:鎧勗公司向原告表示,公司不得經營合會,故藉名商交流
合會之名為之等語,亦知兩造既均知鎧勗公司既不得經營合會,則其經營合會自
會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自無再以鎧勗公司與原告成立
無效合會關係之餘地。兩造當是以名商交流聯誼中心會長呂銘湖與原告成立系爭
合會關係。而如原告明知鎧勗公司經營合會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禁止規定而
無效,仍願成立該無效之合會法律關係,亦非民法第一百十條所規定之善意第三
人。再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自鎧勗公司離職,後於四月下旬會長呂
銘湖另開設偉曄公司,被告獲聘為該公司行政經理。呂銘湖並委託被告協助互助
會之重組。互助會重組時被告有徵詢原告意見,是要留在鎧勗還是名商,原告仍
願跟名商合會之會等情,亦據前開證人 鄭美連 結證:我在鎧勗公司任職認識被告
,我是人事室小姐,被告負責會務。我做到八十六年四月離職,任職一年。被告
是與我一起離職等語。而原告並自陳:嗣鎧勗公司內部股東拆夥,原告受被告之
邀轉而參加名商之合會等情。原告並在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
第六九號案件中陳述:應該是在八十六年一月,在一月通知我,要與鎧勗走或留
在這裡,我與陳小姐(被告)認識約十年,才跟著 陳郁惠 這邊等語,在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於本院前開案件中陳述:名商是甲○○(邀入會),她有業績,鄭忠孝
邀我入鎧勗公司等語,亦有原告該日之筆錄附於前開卷內可憑。是縱系爭合會原
為鎧勗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之合會關係,亦因兩造合意之契約變更,其契約當事人
業已變更為名商交流聯誼中心會長呂銘湖與原告。於系爭互助會重組後,嗣鎧勗
公司有無解散,即與名商交流聯誼中心會長呂銘湖與原告間之系爭合會關係無關
。原告主張鎧勗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解散,被告已無代理人資格,仍向原告
收取鎧勗公司解散後之十七期會款,構成無權代理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前以
被告涉嫌詐欺提起自訴,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案件判決無罪,亦有
該案件卷宗可憑,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
如前述,被告亦無無權代理鎧勗公司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繳納之十七期會款共計一十七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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