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張襄畇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
爭支票係伊所簽發無誤,但該支票係伊交予第三人 徐金娟 、錢金櫃使用,伊目前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亦自承
該支票確係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三十萬元,及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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