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三七O二號」更正為「
第三六六二號、第三七O三號、第三八六四號」;第六行「十八十三十分」更正
為「十八時三十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