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沙秩字第四三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甲
警刑字第0七一七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貳台(「小瑪莉」壹台、「玉山滿貫麻將檯」壹台)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許。
(二)地點:臺中縣○○鎮○○里○○街廿七號(上明通訊行內)。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玉山
滿貫麻將檯」壹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電動賭博機具二台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小瑪莉」壹台、「玉山滿貫麻將檯」壹台)係屬查
禁物,依法應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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