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擔任會首招集之互助會二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三十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詎該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七年六月第二十五會後倒會,
其共繳納會款一百萬元,是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員簿、存證信函、會款債權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會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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