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八三號二、三
樓租屋經營「淘金熱咖啡店」,本應注意室內使用電器應定期檢修保養,而依其
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在該處因
室內電器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而燒燬該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並延燒
至同號一樓之「統一便利商店」之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等。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是以核本件被告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聲請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