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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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七八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四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十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一月九日為警方查獲非法施用毒品犯行,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二十日二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發現呈毒品安非他命反應而涉有非法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刑事資料附卷可稽。但是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送監執行時,經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人員依規定對入監受刑人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然依卷內抗告人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訊筆錄及台南市衛生局之尿液檢驗成績書所示,卻是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卷內證據資料與原裁定書所附聲請書之內容顯然不符合,原裁定所憑證據及理由矛盾,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已有不當,自應依法撤銷,惟本件卷證不符之實情如何,宜發回原審查明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278 號裁定(91.10.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13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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