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考領有合法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途經該路村石安二二七之一七號旁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復因 陳永達 亦疏於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由前開路之交岔口處之支線道由東向西行駛而出,致陳永達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前方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陳永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重創,嗣經甲○○報警自首並將陳永達送醫急救後,仍延至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被害人陳永達騎乘機車撞及伊所駕自小客車後倒地受創而死亡,惟辯稱:係陳永達自後撞及伊車,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途經該路村石安二二七之一
七號旁交岔路口時因發生事故,致被害人陳永達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明芳 所述:「於接獲一一九通報後到達現場,看見被告在肇事現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移動,而被害人之機車倒在現場並有油漬,被告即向伊表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陳永達相撞,應可確定。㈡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自後撞及而摔倒,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與被害人機車之撞及點為右側後車門偏右下方,接近前車門,並非車後方受撞一節,有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八幀在卷足憑,被告辯稱係被害人自後撞及之辯解,自無足採。又依據本件車禍之現場跡證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後,遺留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二二七之一七號旁岔路口油漬,距離邊線一‧五公尺,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長度及撞及點比較,被告駕車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即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暨車輛照片八張在卷足憑。據此被告顯係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害人當時行駛於支線至交岔路口時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害人自右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所致。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能察見交岔路之右方有被害人陳永達騎乘機車駛來之動態,並採取對應之必要措施以避免撞及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肇事應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永達竟違反上開規定,在支線騎乘機車至交岔路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疏忽,乃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可確定,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八三三號函各一份可佐。另被害人陳永達因本件車禍肇事致死亡之結果,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因該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該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明芳表示,係伊駕車與被害人陳永達發生車禍一節,亦經證人劉明芳結證綦詳,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乃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減輕規定,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本件肇事責任,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素行良好,係大意輕忽肇事致人死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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