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洪益祥 (與如後所述之 葉榮國 二人均另案經原審法院審理中)係夫妻關係,緣洪益祥因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認係乙○○報警,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夥同 薛光明 (另案移送軍事審判機關審理中)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由薛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洪益祥及該不詳姓名男子,一起到高雄市○○區○○○路五十五之三號乙○○之輪胎店,將乙○○載至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山區某處,由洪益祥向乙○○恐嚇稱:伊已不爽了,伊已在山上挖好坑洞,要其拿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否則要將其活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同意付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薛光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益祥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葉榮國、被告甲○○等四人,依約至高雄市○○區○○路與沿海一路交岔口附之安泰醫院前,欲向乙○○取款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上扣得開山刀乙把,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與洪益祥係夫妻關係,被告對其夫欲向告訴人乙○○索討債款應係知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在台居留時間即將屆期,須返回大陸,當天(指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被逮捕之日)早上我要去辦護照簽證,順便到小港買東西,恰好我先生要外出,他說要去高雄,我就叫他順便載我去高雄,我先生做事從來不告訴我,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自警訊伊始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他(指洪益祥)是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我經營之立昇輪胎行開始向我恐嚇,第一次是帶他太太,第二次帶一名不詳男子,第三次帶一名男子,第四次是七月八日十四時左右,帶二名兄弟,叫我上車,然後後將車子開往小港區鳳鼻頭山區,向我恐嚇說已經挖好洞準備活埋我,經我與洪益祥商討說明(十一)日九時與他連絡要給他四萬五千元所以他才載我回家。我昨天向報案,洪益祥與我今日要連絡約定取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安泰醫院前,所以我通知警方,當場查獲洪益祥、甲○○、葉榮國、薛光明等四人,他們駕駛乙部紅色自小客車,當時我先遇到薛光明,我拿一萬元要給他,結果薛光明說一萬元不夠,於是他帶我到紅色轎車旁,要我親自向洪益祥解釋,當時洪益祥在車後座叫我上車,不要怕,但我說上次被你們帶到山上恐嚇,所以這次我不會再上車,另駕車司機葉榮國下車也叫我上車,駕駛座旁坐洪益祥之妻子甲○○,薛光明站我旁邊,要強押我上車時,警方立即將他們逮捕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起)。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第一次被告係跟洪益祥及另一不祥男子去店裡,洪益祥叫我上車,我們在車上談我和 林振家 經營拖車業務的事情,因為我已經把跟林振家退夥該退的錢都退給林振家,是由洪益祥把錢拿走,是林振家委託他去拿的,後來洪益祥又說他吸毒是我去報的,他不高興就走了。當時被告在車上都沒有說話。 林益祥 把我帶到山上那次被告沒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其次,在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乙○○亦無片言支語指稱被告有對之施以施恐嚇取財之行為。再者,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是第二次才有被告甲○○、被告葉榮國出來,先前被告甲○○、葉榮國他們二人沒有跟我接觸過,是洪益祥約我去漢民路口,葉榮國有跟薛光明要押我,當時被告甲○○是在車上;被告甲○○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聯繫過,她祇坐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五行起、第三一頁倒數第六行)。依告訴人乙○○上開指訴觀之,被告並無對其施以恫嚇並索取不法財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之夫洪益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甲○○是否知道你去拿錢?洪益祥供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四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有帶她去過一次,當時去乙○○家裡是因為朋友林振家跟乙○○以前為買拖車經營拖吊業務,後來拖吊業務不做了,錢沒清楚,埋怨給我聽,我就去找乙○○,我太太不知道我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證人葉榮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之夫洪益祥跟我是在看守所認識的,我在十日晚上去他家玩,隔天洪益祥他們要到高雄,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我就說我要搭便車,被告說她要去買東西,順便要搭便車,車子是我開的,我開到安泰醫院的時侯,洪益祥叫我等一下,他要處理事情,結果警察就來。被告也不知道洪益祥要去做什麼(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搭便車。洪益祥告訴我說他有約朋友要講話,叫我等一下,洪益祥未告訴我要辦何事,我也沒問(見偵卷第二三頁、三六頁背面)。於警訊中供稱:他們叫我停在那裡(指安泰醫院)要找人講話,我也不知道做什麼(見警卷第九頁背面);另薛光明於警訊中,經警員訊以:你與洪益祥等人為何要向乙○○恐嚇取財?亦供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向乙○○恐嚇,也沒有要向他拿錢等語(見警卷第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洪益祥去找乙○○之目的;我開車去找洪益祥,在上午十時許去找他聊天,聊完天,他稱有事要我帶他去,其他二人也在洪住處上車,其他二人說要去買東西(見偵查卷第八二頁)各等語,姑不論洪益祥、葉榮國、薛光明等上開就自己是否涉嫌恐嚇取財所為供述,有無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情事,惟就渠等上揭供證情節觀之,被告當時雖在車上,然其並未對告訴人乙○○施以恫嚇索取財物,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㈢、被告與洪益祥係夫妻關係 固均渠陳明 在卷,且被查獲當時其亦在車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承,並經前揭證人葉榮國等人證述在卷,惟如以二者係夫妻關係,即據以認定被告知情,進而認定被告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屬推測,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禁止以推測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法則有違。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與洪益祥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前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所揭示,自難責令被告應就他人之行為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
五、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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