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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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身心不自由之人士,考領有加裝補助後雙輪為條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與佛公路一0八號轉角處購買早餐後,騎乘其所有加裝補助後雙輪之PWR─八六五號重型機車,自佛公路一0八號前,由東向西欲橫越佛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返回其住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雖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惟在其左側由南往北之慢車道上停滿自小客車,視距稍受限制,尤應謹慎注意,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上之人車安全,而依乙○○之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適有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佛公路外側慢車道停滿自小客車無法通行,乃行駛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行近前揭佛公路與佛公路一0六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致進入交岔路口時,雙方見狀均已煞避不及,在佛公路北上快車道,與佛公路一0六巷交岔路口北側近劃分南北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處,甲○○所騎乘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撞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前車身,甲○○旋即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其所有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其係自佛公路一0八號騎出來,才剛起步,速度很慢,就被告訴人撞上,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高雄市○鎮區○○路北上快車道,與佛公路一0六巷交岔路
口北側靠近劃分南北車道之分向限制線處,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佛公路北上慢車道上停滿自小客車,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四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黃賢良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診字第○○一九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頁)。
㈡被告當時係在佛公路一○八號購買早餐後,即騎乘機車由東向西欲橫越佛公路,
在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所標示機車倒地位置之節相符。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車頭受損,此經其於原審法院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八行),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前車身被擦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可憑,足徵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機左側前車身無訛。再者,被告當時係剛起步,時速約十到十五公里,此經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按佛公路北上快車道寬為三、五公尺,慢車道寬為四、八公尺,合計八、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以被告所陳之時速十五公里計,則平均每分鐘為二百五十公尺。而如前所述,佛公路北上車道,不過八、三公尺,是被告所承其係剛起步等語,應可採信。
㈢按行車於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本件被告係身心不自由之人士,考領有加裝補助後雙輪為條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其提出上開駕駛執照供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則其就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注意遵守之。且如前所述,在其左側,即佛公路北上慢車道內停滿自小客車,視距稍受限制,往來人車較不易察覺,則被告尤應謹慎將事,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危及道路上之人車安全。而肇事當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雖佛公路北上慢車道上停滿自小客車,對被告之視距稍有影響,惟如稍加留意,在客觀上仍非不能適時發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主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起駛前進,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雖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其機車左側前車身,惟該擦撞既係肇因於被告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則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鑑字第八九一○○八九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高市覆字第七一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五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按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騎乘者係輕型機車,且肇事路口並未設有交通管制號誌,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之時速為
三、四十公里,到那裡就看到被告,二人距離很近就已煞車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足徵告訴人行經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上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惟被告既有疏失,則告訴人之疏失僅能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無解於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至告訴人雖未配戴安全帽,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惟訴人頭部並未受傷,是其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所受之傷害並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時,被告即自承係肇事者,此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員警黃賢良於原審證述在卷,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未洽。(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傷害人,屬交通案件,依法自應由交通法庭名義為之審判,乃原審法院竟由普通刑事庭名義為之,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其法院之組織難謂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循告訴人之請求,認量刑過輕,聲明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卻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條件放寬,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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