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人甲○○
號(目前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上訴字第4788號強盜等案件,於撤回上訴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於鈞院所開之臨時庭,因受法官誘導及引導脅迫,而撤回上訴權利,而使聲請人之利益受損,爰請求回復聲請人上訴之權利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
號,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97年10月16日接押訊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在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卷查明。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法定期間等情事,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於法未合。
㈡又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以書狀向上訴審法院為之,即生撤
回上訴之效力,不得再行撤回其意思表示。再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被告認為法官重判,被告不服裁判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本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故被告於本院97年10月16日訊問時,自行審度上情後當庭具狀撤回上訴,以節省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難謂有受利誘或脅迫之情事,其再聲請回復上訴,於法難謂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