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賴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賴美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賴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曾月琴 之間,就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自民國10
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普通,被告先前已有1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不思循以正途營生,與他人共同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經濟,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動機在於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經營規模不大,以及被告僅負責彙整簽單,將之傳真予曾月琴之犯罪支配程度與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務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並非初犯賭博案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夥同曾月琴經營本件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傳真機│2台│均為陳賴美玉所有而供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2│簽單│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