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得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時,應扣除在途之期間。
二、經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張得財(以下簡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豐交簡字第53號卷第7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算10日,算至105年2月9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應於同年2月14日屆滿,惟因105年
2月13日、14日分別為週六、週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105年2月15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乃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上訴書狀,由本院豐原簡易庭收受,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暨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按,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杰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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