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貞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惠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曾現雄(為邱惠貞配偶之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東門市,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店長 江紋慧 所管領之紅茶1瓶、雞蛋1盒、金莎巧克力1盒、砂糖1包、3M透氣紙膠帶
1個、耳機1個、 瑪宣妮 輕巧旅行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
731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店,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江紋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紋慧、證人曾現雄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地圖、該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出手竊取前揭物品,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應給予一定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渠等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