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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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孝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孝恩明知為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孝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10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止,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之「yuehop」帳號販賣仿冒商商品,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獲取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網拍商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之品名及│數量│商標權利人│├──┼──────────────┼──┼───────────┤│1│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17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護套│││├──┼──────────────┼──┼───────────┤│2│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6張│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貼紙│││├──┼──────────────┼──┼───────────┤│3│仿冒「Rilakkuma及圖」商標之│21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護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