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8月4日停止其處分交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
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並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2月26日南警偵字第10600052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尿液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2月2日原始編號106B014尿液檢驗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第24至28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年2月2日原始編號106B014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即非屬前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多次科以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又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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